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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过错判断标准

  论文摘要 过错的判断,是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基础性问题。明确过错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指引法官做出恰当的判决,避免案件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指引媒体形成职业自律操守,做到客观公正,尽量避免侵权。新闻传播活动在采集信息和发表信息的环节都有可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侵犯隐私权,本文分别对这两个环节的主要过错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在采集信息环节,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是否非法侵入、是否不当骚;在发表信息环节主要是是否同意发表。

  论文关键词 新闻传播 隐私权 过错

  过错的判断,是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基础性问题。明确过错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指引法官做出恰当的判决,避免案件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指引媒体形成职业自律操守,做到客观公正,尽量避免侵权。
  特定行业的从业者,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过错判断标准,通常是职业行为准则。本文在总结各国新闻职业规范和司法判例及我国媒体侵权案件的基础上,探索新闻侵犯隐私权案件中,过错的判断标准,为司法判决及形成媒体专业准则提供参考。
  隐私属于个人信息,是个人生活的一部分,除非具有法定理由,如公共利益等,否则不得侵犯他人隐私。职业新闻人应尊重他人隐私权。但是由于个人生活的私密性与大众传播的公开性有着天然的冲突关系,在职业新闻人在获取信息和发布信息各环节都有可能因不当行为导致侵权发生,这里分别探讨这两个环节过错判断的标准。

  一、采集信息环节的过错判断标准

  隐私权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不愿为他人侵入的私人空间;不愿为他人打扰的私人生活和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如果属于纯粹的隐私范畴,权利人有权拒绝采访,职业传播者在采访中可能因不当侵入私人空间或不当打扰私人生活而造成侵权。这方面很多国家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中有详细规定,而这些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也往往是法官判断媒体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依据,主要的判断标准包括以下两种:
  1.是否非法侵入,主要是指侵入私人空间,包括纯粹的私人空间,如家庭,也包括公共场所中可合理期待隐私的准私人空间,如医院病房、饭店包间、商店更衣室等。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652条B规定:一个人故意以有形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一个正常的人认为这种侵入是一种侮辱,行为人应当就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承担责任。
  美国合众国际社关于新闻采集过程中防范隐私侵权的一些实践技巧:记者基本上可以在公共街道和公园自由采集新闻,包括在或从公共街道能看见(拍摄)或听到的任何东西,但也有例外的情况。(1)犯罪和灾难现场。在多数情况下,在公共场所采集新闻的自由已经延伸到犯罪和灾难现场。如果执法调查或其他官方行为仍在进行之中,那么该自由会受到限制。即使执法官员表示同意记者在非公共场所采集新闻,也不能保证记者能避免法律麻烦。一些记者已经因未经主人同意进入私人家中而承担损害责任,即使他们的出现被执法官员允许。(2)私宅。未经主人同意在私宅采集新闻是一个极端冒险的建议。法庭已因传媒侵扰隐私、入侵并故意增加情感悲痛而裁决传媒负有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记者使用秘密的方式进入私宅,在没有获得主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公然采集新闻。(3)餐馆和酒吧。酒吧和餐馆对公众开放,记者通常拥有像普通市民一样地进入这类产业公共区域的自由。然而,这种自由不意味着记者可以以新闻采集的名义做他们想做的事。如果记者忽视顾客对新闻采集的反对 ,那么记者就会像已侵入私宅一样承担责任。另外,记者在其他公共产业的私人区域,如餐馆厨房,也没有豁免权。(4)其他私人产业。其他私人行为的公共区域通常也被认为是对传媒开放的。在私人产业的私人区域,传媒采集新闻应负有的责任会有所变化 ,这取决于记者进入的方式,采集新闻的方式和获得资料的敏感度以及数不尽的其他因素。通常记者使用隐藏的摄像机或埋伏战术会有侵扰之险并可能引来欺诈诉讼,另外,如果获得并发表的资料是高度私人性的或冒犯性的,记者会承担侵扰隐私的责任。这种战术只能用于更传统的新闻采集技术无效或不切实际时。
  合众国际社指出:“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公正准确的,记者的新闻采集方法也可能使他们陷入法律麻烦。显然,记者像公民一样,一定不能违法去获取信息,但是犯罪行为和非罪行为的界限不总是清楚的。避免任何麻烦的最好方式当然是在进入任何受限制的通道前获得同意,然后再进入采集新闻”。
  《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的实践准则》第9条对医院这一特殊场所的采访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1)在医院或类似机构里进行调查采访时,新闻记者或摄影记者应该先向被采访单位负责人出示自己身份证明,征得许可方可进入非公共区域。(2)在医院或类似机构采访个人时,尤其不得侵扰私生活”。
  由于隐私权包括私人空间这一意识在我国是一个新概念,而且我国文化传统中对隐私空间的保护意识也不强,因此还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
  2.是否不当骚扰。是指为获取新闻,而干扰他人私生活的行为。许多国家的新闻职业道德对这种骚扰行为都提出了明确的禁止。
  《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的实践准则》禁止以下骚扰行为:“(1) 除非存在重大公共利益并且通过其他方式不可能获得资料的情况下,禁止媒体寻求获得通过隐藏的相机或秘密监听装置得到的资料。(2)新闻记者或摄影记者不得使用威逼、骚扰或长时间跟踪的方式获得或试图获得信息或照片。(3)在没有得到许可时,新闻记者和摄影记者不得私自拍摄他人照片。当自己的要求被拒绝后,不能继续使用电话、提问、跟踪、长镜头拍摄等方式侵扰他人。被他人要求离开时,新闻记者不得继续逗留在其私人领地,也不得继续跟踪他人。(4)编辑们必须确保为其工作的人员遵守这些要求,绝不发表从不符合这些要求的渠道获得的信息。”

  《纽约时报》:“合法地寻求新闻,职员在寻求新闻进必须遵守法律,他们不以闯入建筑物、住宅、房间或办公室。他们不可以偷窃数据、文件或其他财产,包括电子财产,如数据资料、电子邮件或语言邮件信息等。他们不可以窃听电话、侵入计算机文件或其他的电子窃听作为消息来源。”
  很多国家还有类似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集信息必须经权利人同意,禁止以秘密的或其他不当骚扰的方式获取信息。秘密获取信息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被认为是正当的:(1)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涉及重大公共利益;(3)已经穷尽了其他方法;(4)应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未满足该四项条件,以秘密或其他不当手段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应视为骚扰,有过错,侵犯了他人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
  在我国大众传播因骚扰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件并不多,主要表现为对采访对像的跟踪、强行采访等。如以下案例:
  南昌市某传媒公司按照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李某调查,调查中该传公司两名记者采取守候、跟踪、偷拍等手段获取李某生活情况。2008年10月,李某发现有人跟踪遂报案。之后李某将两记者及传媒公司告上法庭。被告称:他们只是进行情况调查,没有散布对原告不利的言论,不属于侵权。但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王晋、张菲未经李玉许可,采取秘密跟踪、蹲坑等方式,严重侵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判侵权成立 。
  二、发表信息环节的过错判断标准

  判断发表信息的正当性与否,通常要看是否经过权利人同意。尊重他人隐私权,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同意不得传播和使用,不仅是各国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也是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一) 是否同意发表
  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同意”,看如下案例:
  “李某诉郝冬白、《兰州晨报》社、甘肃《现代妇女》杂志社”案 :被告郝冬白撰写《走过男人路的女人——我省第一例变性人采访记》一文发表在《兰州晨报》、《现代妇女》上,阐述原告变性经历,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李某已同意采访并向记者提供了照片,视为原告已放弃隐私同意记者报道,记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这一抗辩理由未得到法官认可,法官指出:“被告郝冬白撰写涉及原告李某隐私的文章公开发表在报刊上,虽经李某同意,但李某对被告具体写什么、怎么写,写到什么程度并不知晓。被告在没有将写成的文章交由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给原告李某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构成名誉侵权。”
  应当说法官的判决是合理的,采访和编写是两个环节,采访只是对信息,即写作素材的采集,不同的作者对素材的不同组合可以写出完全不同的文章,有的是褒义,有的可能是贬义。就像购买同样的建筑材料可以建故宫,也可以建白宫。因此仅仅是采访征求当事人同意,还并未尽到全部注意义务,样稿在发表之前也应当征求当事人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无过错的抗辩理由。
  (二)是否征得全部隐私共有人同意
  另外如果涉及多个当事人共同的隐私权,仅征求部分当事人同意是不够的。共有隐私权像共同财产一样,需要有共有人协商一致才能处分,个别人无法处分涉及他人的隐私和肖像权利,有的媒体误以为只要有一部分人同意就可以了,造成侵权。
  如“张某诉湖南电视台”案 :湖南电视台播放了节目《寻根的渡船》,讲述了一段女儿寻母的故事。节目内容显示1968年毛妹母亲张某到遵义市插队时与毛妹父亲杨某相爱,因未婚先孕,生下毛妹后,张某被带走,毛妹被送人,而杨某则被控告为“强奸罪”,母女失散。节目组最张找到了张某,张某提起诉讼认为电视台侵犯了其隐私权。法院认为,虽然节目是毛妹委托拍摄的,但并未征求共有隐私人张某的同意,遂判侵权成立。
  本案虽然是应毛妹请求寻找其母,取得毛妹同意,但未取得其母同意,侵犯隐私权。
  综合以上案例可知,未有法定事由,发布涉及他人隐私信息,应征得权利人同意,其中“同意”应有如下两层含义:(1)同意采访并不是完全的抗辩理由,即使采访环节征得同意,发表环节也仍须征得权利人同意。(2)涉及他人共有隐私,应征得全体权利人同意,部分权利人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隐私信息。未满足以上条件的,应视为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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